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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436号

               

被告人赵某某,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3197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收废品,住江苏省兴化市********。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31日被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8年8月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早晨,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至无锡市新吴区**农场,采用钻墙的方式进入农场车间,窃得“凌肯”牌电焊机、“LDTOOL”牌电焊机各1台以及铁架子1个,其中2台电焊机(均含电焊机线)价值人民币1059元。

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无锡市新吴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窃得的2台电焊机以及铁架子均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赵某某家属另代为赔偿人民币1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拍摄的物证“凌肯”牌电焊机、“LDTOOL”牌电焊机、电焊机线以及铁架子的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户籍资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被害人胡某某提供的收条谅解书、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浙江省兴化市看守所出具的出所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无锡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制作的丈量笔录扣押笔录、被告人赵某某的辨认笔录

8.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洁敏

检察官助理 侯法一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兴化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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