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一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7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泗洪县**乡**村**组**号。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赵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赵某某及其值班律师化新新、被害人周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先后8次在泗洪县峰山乡宋庄村杨庄基站附近的330省道工地、泗洪县天岗湖乡漴潼村天岗湖大桥工地等处,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工地上的钢筋、锚环等财物。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总计人民币544.95元。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搜查、扣押的钢筋等物证;调取的身份信息、出具的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江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泗洪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6.泗洪县公安局出具的辨认、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帅
检察官助理:汤辉
(院印)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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