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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19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村。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赵某某先后14次至睢宁县**镇**村**祠堂工地,趁夜间无人之机,盗窃工地钢模板15块售卖获利。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 2390元。

2019年12月16日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盗窃钢模板后离开,在现场周边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金法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清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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