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一部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5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镇江市京口区**园**栋**单元**室(户籍在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乡**村**组)。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9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2日至4月8日间,被告人赵某某先后在本市京口区泥巴小院火锅店、**园**栋**单元**室,趁被害人卢某某不注意之机,通过手机解锁、支付宝转账的方式作案15起,窃得人民币32800元。分述如下:
一、2020年2月12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京口区泥巴小院火锅店,采用上述方式,窃得人民币1100元。
二、2020年2月24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京口区**园**栋**单元**室,采用上述方式,窃得人民币6000元,后被卢某某发现并追回人民币1000元。
三、2020年3月6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京口区**园**栋**单元**室,采用上述方式,窃得人民币1000元。
四、2020年3月7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京口区**园**栋**单元**室,采用上述方式,窃得人民币1000元。
五、2020年3月8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京口区**园**栋**单元**室,采用上述方式,窃得人民币2500元。
六、2020年3月10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京口区**园**栋**单元**室,采用上述方式,窃得人民币1000元。
七、2020年3月12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京口区**园**栋**单元**室,采用上述方式,窃得人民币1200元。
八、2020年3月15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京口区**园**栋**单元**室,采用上述方式,窃得人民币1000元。
九、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京口区**园**栋**单元**室,采用上述方式,窃得人民币3000元。
十、2020年3月21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京口区**园**栋**单元**室,采用上述方式,窃得人民币5000元。
十一、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京口区**园**栋**单元**室,采用上述方式,窃得人民币2500元。
十二、2020年3月29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京口区**园**栋**单元**室,采用上述方式,窃得人民币1500元。
十三、2020年4月3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京口区**园**栋**单元**室,采用上述方式,窃得人民币3000元。
十四、2020年4月5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京口区**园**栋**单元**室,采用上述方式,窃得人民币1500元。
十五、2020年4月8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京口区**园**栋**单元**室,采用上述方式,窃得人民币1500元。
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2.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袁 明
检察官助理:吴若曦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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