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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莲检公诉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2199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同捕前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镇**村**区**号。2019年12月16日被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当日由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5日7时45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村**保安宿舍内,趁被害人宰某某睡觉之机,窃取其白色三星S1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55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康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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