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一部刑诉〔2020〕236号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尹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住河间市**镇**街。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1月25日被河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9日被河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被河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2日被河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0年7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由河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日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骑自行车来到河间市**小区“**”火锅店,用铁棍撬开卷帘门进入该店,后用改锥将收银台抽屉撬开后盗窃现金232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释放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崔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苗 涛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河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