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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栾检公诉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某某,女,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4198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住******因涉嫌盗窃罪,经栾城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3日被栾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栾城区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月16日被栾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将自己昵称为“程程”的微信,在张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用张某某的身份证、中国建设银行卡及手机实名认证为张某某,同时将该微信绑定了张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2018年12月2日至3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张某某不知道的情况下,赵某某分多次转走张某某银行卡内75.95元。2019年12月18日傍晚,赵某某用同样的方式分多次将张某某的银行卡内7030元通过微信“程程”转到赵某某另一个微信内,被告人赵某某将秘密窃取的钱用于日常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扣押的手机等物证;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信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通话录音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5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岩青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被逮捕,现羁押在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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