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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赤城县院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32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乡,捕前住宣化区****号院**号楼**单元**室,2019年11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经赤城县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经赤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赤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赤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晚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史某某(在逃)驱车至胡某某家小区门口。在史某某车上,赵某某以帮胡某某开通POS机为由让其设置常用密码并记下该密码,趁胡某某不注意期间,赵某某用胡某某的手机从支付宝软件的借呗上借款12000元,后按与史某某的预谋将此12000元偷转入史某某的支付宝账户。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对被害人胡某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胡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赤城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账单信息、明细账单查询、谅解书,见证人情况说明;

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赤城县公安局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牛 帅

检察员:韩桂亮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羁押于赤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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