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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信检一部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1305291979********,汉族,群众,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17日被该局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8月17日被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9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从邢台市邢西客运站乘坐客车至邢台市信都区西部山区预谋盗窃电动车,赵某某先乘坐客车至**镇下车,在**镇伺机作案半个小时未果,后搭乘出租车来到**镇南口村,盗窃该村李某某放在家门口的顺翔马牌电动车一辆,骑行至**村,因电动车电量耗尽,将该车丢弃在路边。

2、2020年4月9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来到**村内伺机盗窃电动车,发现该村王某某的一辆比德文电动车放在路边未拔钥匙,赵某某趁机将其骑走,骑行到**镇,将该车卖给“二平摩托车专卖”门市。

3、2020年4月9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在**镇街头盗窃郭某某小刀牌电动车一辆,骑行至**镇**景区,因电量耗尽,遂将该车丢弃在景区停车场。

4、2020年4月9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盗窃**镇**景区停车场内王某某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一辆,骑行至**镇,被**派出所民警抓获。

5、2020年8月13日晚上,被告人赵某某到邢台市信都区**村盗窃该村陈某某停放在院内的斯波兹漫电动车一辆。

2020年8月14日,被告人赵某某到邢台市信都区**街道办事处**村盗窃电动车未遂,被村民当场抓获。

经鉴定,被盗五辆电动车总价值为884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失主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4、证人证言:焦某某的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羁押于第一看守所。

      2、卷宗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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