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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727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阳原县,现住阳原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被阳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中午,被告人赵某某同家人到阳原县西城镇中国黄金店铺内欲购买黄金手镯,赵某某多次试戴后,在营业员未发现其胳膊上还戴有一个黄金手镯时,便萌生窃意欲将试戴的黄金手镯占为己有,趁营业员不备将试戴的黄金手镯盗走。经阳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黄金手镯价值为1283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2、证人焦某某、武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283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志伟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阳原县**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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