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一部刑诉〔2020〕32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41974********,汉族,初中毕业,司机,住南阳市新华东路明伦巷三杰(户籍地南阳市卧龙区英庄镇前英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9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南阳市宛城区新华东路新华宾馆家属院内将被害人赵某甲的两棵君子兰及院内的一棵兰草盗走据为己有;
2、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南阳市宛城区新华东路新华宾馆家属院内将被害人赵某甲的一盆铜钱草盗走;
3、2020年8月18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南阳市宛城区新华东路新华宾馆家属院内将被害人朱某某的一盆红豆杉盆景盗走;
经物价鉴定,被盗花草、盆景价值共计458元。
案发后,上述被盗花草、盆景已追退被害人。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赵某甲、朱某某的陈述;3.人口基本信息表、社保证明信息、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查询、到案经过、谅解书;4.物价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 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太白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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