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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诉刑诉〔2018〕11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111989********,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住洛阳市涧西区**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20日被洛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3月9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4月14日被宜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宜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6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6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在宜阳县城公共场所流窜作案,其趁被害人熟睡之际盗窃手机共14部。经宜阳县物价局认定,被盗手机总价值为19653元。其中:

1、2018年2月14日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宜阳县城关镇“龙浴湾温泉洗浴”,趁被害人张某甲熟睡之际盗走价值1574元的OPPOR9S手机一部,趁被害人祁某某熟睡之际盗走价值1010元的努比亚Z11手机一部。后赵某某乘车至洛阳七里河附近,以900元的价格将盗窃的两部手机卖掉。

2、2018年2月15日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宜阳县城关镇文明路“海洋之心”洗浴中心,趁被害人张某乙熟睡之际盗走价值449元的魅族魅蓝5S手机一部。后赵某某乘车至洛阳七里河附近以200元左右的价格卖掉。

3、2018年2月18日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宜阳县城关镇滨河路“君悦水”洗浴中心,趁被害人韩某某熟睡之际盗走价值2491元的OPPOR11手机一部,趁被害人楚某某熟睡之际盗走价值408元的VIVOV3Max手机一部,趁被害人李某某熟睡之际盗走价值678元的华为荣耀8青春版手机一部。后赵某某乘车至洛阳七里河附近以1600元的价格将盗窃的三部手机卖掉。

4、2018年2月23日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宜阳县香鹿山镇“鑫园水世界”洗浴中心,趁被害人周某某熟睡之际盗走价值1949元的OPPOR9SK手机一部,趁被害人杨某甲熟睡之际盗走价值2790元的华为P10手机一部,趁被害人粘某某熟睡之际盗走价值900元的OPPOA50手机一部,趁被害人某乙睡之际盗走价值1299元的VIVOX9i手机一部。后赵某某乘车至洛阳百货楼附近,以1800元的价格将盗窃的四部手机卖掉。

5、2018年3月初,被告人赵某某在宜阳县香鹿山镇“飞天网络”网吧内,趁人熟睡之际盗走价值899元的OPPOA59S手机一部。

6、2018年3月8日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宜阳县香鹿山镇“逸龙湾洗浴酒店”,趁被害人曹某某熟睡之际盗走价值1891元的华为CAZ-AL10手机一部,趁被害人郭某某熟睡之际盗走价值824元的OPPOA57手机一部,趁被害人熟睡之际盗走价值2491元的OPPOR11手机一部。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盗窃的华为CAZ-AL10手机、OPPOA57手机已由被害人曹某某、郭某某领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及前科证明、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祁某某、楚某某、韩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保莲

代检察员:王  宁

2018年7月13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在宜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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