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20〕36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2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住河南省通许县**镇**村**号。2011年5月9日因盗窃罪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两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4月12日因盗窃罪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两年四个月,罚金七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30日被告人赵某某伙同秦某某(未到案)去杞县盗窃,两人走到杞县竹园村,秦某某翻院墙跳至被害人云某某家中,未盗窃到财物;出来后,两人又翻院墙跳入被害人孙某某院内,赵某某在卧室内翻到300元现金,秦某某翻到一个金首饰。后两人携带盗窃物品搭乘出租车至通许县**商场一回收黄金店,将盗窃的金首饰以4160元变卖,赵某某分得2000元现金。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的陈述;3.现场勘验笔录;4.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至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春义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