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3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住**乡**村**组。2009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新安县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8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新安县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5月22 日因犯盗窃罪被新安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新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19日被新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初的一天夜里,在新安县**乡**村,被告人赵某某趁被害人崔某某家中无人之际,翻越院墙进入崔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其先将被害人崔某某家的客厅门窗玻璃砸烂进入客厅,又将客厅门外的西边卧室窗户玻璃砸烂,用铁锤将东边卧室的门锁损坏,后将厨房的挂面及放在厨房柜子上暖水壶盖里的大约四、五元(一角硬币)钱偷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伟伟
检察官助理:陈杰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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