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41964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西平县谭店乡**村委**号。因涉嫌盗窃,2020年2月15日到西平县公安局柏城派出所投案自首,2020年3月4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西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晚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窜到西平县行政服务大厅东侧路北,将郑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黑色爱玛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西平县价格评估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23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非党员证明、认罪认罚告知书、票据、扣押、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照片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龚某某、闫某某、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西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拥军
(院印)
2020年5月11日
附:1.被告人赵某某现住西平县谭店乡**村委**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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