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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黄检第一刑诉〔2020〕95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4198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3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后于当日转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2 月6 日凌晨时分,被告人赵某某伙同韩某某(已判决)爬窗进入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环城东路金茂大酒店楼内,在酒店顶楼窃得价值共计人民币10170 元的紫铜电缆线44 余米,后销赃得款7500 余元,其个人分到3600余元。

2020年3月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到四川省叙永县公安局两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赵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高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转让协议书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扣押清单及照片、收条、谅解书、悔过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陈述、到案经过;

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关于电缆线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赵某某、同案犯韩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凌月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

2.全部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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