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刑诉〔2020〕293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73********,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乡**村**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0月31日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路**号**电动车专卖店门口,窃取被害人邹某某放置于此的电焊工具一套。
2.2020年11月13日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南侧被害人郑某某经营的足球场,窃取排水沟的井盖3块。
3.2020年11月14日零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南侧被害人郑某某经营的足球场,窃取排水沟的井盖3块。
4.2020年11月15日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南侧被害人郑某某经营的足球场,窃取排水沟的井盖3块。
5.2020年11月17日零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南侧被害人郑某某经营的足球场,窃取排水沟的井盖2个,在盗窃过程中被被害人郑某某当场抓获。被盗的井盖2个现已被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前科查询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登记保存清单、照片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邹某某、郑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部分赃物已被追回的酌定从轻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君君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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