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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222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5196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本市**街道**村**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1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13时许、8月8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先后两次窜至本市**街道****小区,窃得由****建设有限公司埋在地下的共计价值人民币7000元的蓄电池70只。后以6600的价格将上述电池卖给杨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已退还66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称重计量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杨某某、景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笔录:刑事辨认笔录、视频、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赵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所地,联系电话为152*******;

2.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4.移送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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