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36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323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县**镇**村**村**号,现住龙港市**庄**路**号。因盗窃,于2020年7月16日被龙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龙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5日被龙港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龙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2日,被告人赵某某到龙港市巴曹育才南路38-40号垟底张村卫生室买药,趁被害人陈某某不注意之际,盗走被害人陈某某的绿色苹果11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8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陆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归案经过;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等笔录:辨认笔录;
7、电子数据: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小葵
检察官助理:李静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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