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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一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600071979********,汉族,小学文化,海南东方市住海南省东方市******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院批准,于2019年11月7日被龙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0 月10 日21 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阿冰”(另案处理)各自驾驶一辆电动车在海口市龙华区世贸周边寻找作案目标,当二人一起逛到金祥路世贸茶叶城入口旁时,发现被害人庞某某的手机放在电动车的车兜内,“阿冰”上前转移庞某某的注意力,赵某某负责盗窃手机,盗窃得手后,准备离开时被庞某某发现,庞某某用手抓住赵某某的电动车把手并用力摇晃,手机就掉到赵某某电动车的脚踏板上,被告人赵某某与“阿冰”趁被害人捡手机的时候各自驾驶电动车往金贸西路方向逃跑,当赵某某逃跑至金贸西路与滨贸路交叉口时被民警抓获,“阿冰”逃脱。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628 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人口基本信息、现场方位图及照片、发还清单、无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庞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

4.辨认笔录;

    5.涉案财物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6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盗窃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酌情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香        

检察官助理:戴冰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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