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1〕2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326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通山县**镇**村**组**号。2006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7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5年6月18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大鹏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大鹏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大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2020年12月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3日、2020年12月29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早上6时左右,被告人赵某某来到深圳市大鹏新区**街道**区海景山庄,见被害人梁某某位于**山庄**路**房的别墅院子铁门上锁,遂从该别墅的院子的铁门翻入院内,并从别墅一楼玻璃门进入别墅。赵某某先在别墅一楼翻找有盗窃价值的物品,后通过梯子翻窗户进入二楼继续翻找有盗窃价值的物品。最后,赵某某将别墅一楼大厅内的一件人物瓷器、三个瓷盘、一个瓷碗、一个铜盒子摆件、一个瓷罐以及一台360智能摄像机盗走。经鉴定,被盗360智能摄像机价值人民币139元。
2020年7月7日16时许,民警在湖北省咸宁市通山县**镇**村将赵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材料、抓获经过、监控截图、搜查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说明;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搜查录像、案发现场周边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俞
检察官助理 曹维汉
2021年1月5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在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附《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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