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张检刑检刑诉〔2021〕1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公民身份号码4203001963********,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路**村**栋**单元**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3日被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4日被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义务、有权委托辩护人或者申请法律援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赵某某窜至十堰市张湾区**路**里**楼,将罗某某放在门外铁笼内两只兔子及两套工作服盗走。
2019年1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赵某某窜至十堰市张湾区**路**号-24-1单元5到6楼之间的楼梯间,将仓库内60斤左右的铁制品盗走。
2020年1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窜至十堰市茅箭区**路**号**单元,撬开吴某某地下室门锁,盗走大蒜、花生、绿豆、红豆、洋葱等物品。后追回全部赃物并退还被害人;
2020年1月31日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窜至十堰市张湾区**路**小区**栋**单元**室,将江某某放在门口的板栗、葡萄干、黑豆、皮蛋等物品盗走。
2020年1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窜至十堰市张湾区**路**号**栋**单元**楼,撬开何某某的仓库门锁,盗走木椅子一把。
2020年9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窜至十堰市张湾区**楼**单元**楼,用自身携带的老虎钳撬开仓库门锁,将铁架子、白酒、帐篷、吸尘器等物品盗走。
2020年10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窜至十堰市张湾区**路**里**栋**单元地下仓库,用自身携带的钢筋棍将门锁撬开,将葡萄酒、黄酒、大米、洗车工具、雨伞、洗车液、机油等物品盗走。
2020年10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窜至十堰市张湾区**路**号**楼**梯间内,用自身携带的剪线钳将锁剪断后将一辆自行车盗走。
经十堰市张湾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凤凰牌自行车的认定价格为357元,红酒认定价格为38元,玻璃养护液的认定价格为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某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现场监控视频截图、被盗物品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和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 被害人吴某某、江某某、罗某某等人陈述;3.证人张某乙、徐某某、周某某等人证言;4.价格鉴定;5.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6.辨认(检查)笔录及照片;7.视频资料;8.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志刚
2021年1月22日
附: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19566776823通知。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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