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3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衡阳市衡山县**乡**社区**委**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自2020年4月16日至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湖北执牛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员工赵某某被派遣至武汉京东金德贸易有限公司,在仓库从事理货、拣货工作。2019年12月1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乘人不备,从仓库进货口进入仓库,将1部黑色苹果11手机(含包装盒)盗走。被告人赵某某将盗得的苹果11手机使用一段时间后,以人民币4158元的价格予以销赃。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799元。
2019年12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乘人不备,从仓库进货口进入仓库,将1部绿色苹果11手机(含包装盒)盗走。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799元。
2020年1月3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赵某某。同时,将被告人赵某某盗得的上述2个苹果11手机包装盒、1部绿色苹果11手机予以扣押。2020年1月16日,公安机关将上述扣押物品发还给被盗单位相关负责人。
侦讯中,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犯罪记录查询、人员基本信息表等书证;2.现场监控视频截图;3.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4.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5.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6.价格认定结论书;7.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黎毅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证人名单、换押证、《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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