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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襄高新检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68年3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01196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 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高新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赵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3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路**小区**幼儿园门口,趁杨某某驾驶的鄂FC0***奔驰轿车车门未锁之际,随手将杨某某车内一手提包盗走,后将包内的奔驰车钥匙(价值4488元)盗走。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杨某某的称述;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4、鉴定结论:价格认定结论书;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视听资料: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且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阳高新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焕川

(院印)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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