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二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01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镇**村**庄**号,现住址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幢**室。被告人赵某某2016年1月1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本院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2020年1月8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漳州市芗城区修文东路漳州市第五中学门口,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棕色小牛牌M+都市版两轮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149元)盗走。2019年12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漳州市芗城区胜利东路漳州市审计局附近路段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赃车被依法扣押。
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赔偿被害人吴某某损失人民币2000元,取得被害人吴某某及其法定监护人吴某文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四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怡璇
检察员:王志胜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相关法律规定:
《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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