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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开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1221988********,汉族,小学肄业文化程度,临沂**有限公司理货员,群众,出生地山东省日照市,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日照市莒县**镇**村**号。2019年3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3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2月23日22时许,在烟台开发区旭日小区**号楼楼下将林某某的**牌红色四门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其驾驶该车沿黄河路自东向西行驶,行驶至烟台开发区黄河路与峨眉山路交叉路口时,撞至路边花坛,因该电动三轮车受损严重,赵某某将该车遗弃至路边,后乘坐出租车离开。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6120元。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5000元,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鉴定意见;视频资料;辨认笔录;证人邵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单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传红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烟台开发区**小区**号**单元**室,电话1357351****。

2.预审卷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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