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1〕33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生于1984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84********,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禹州市**镇**村,因涉嫌盗窃, 2020年6月2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白色立马牌电动车去到禹州市富商路东段,乘被害人马某某醉酒之机,将其掉落身边的苹果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该被盗苹果牌手机价值5407元;
2、2020年4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白色立马牌电动车去到禹州市阳翟大道金坡东边十字路口附近,乘被害人白某某醉酒之机将其裤子口袋内的一部蓝色华为手机盗走。经鉴定,该被盗华为牌手机价值1359元;
3、2020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白色立马牌电动车去到禹州市夏都学校西边红绿灯附近,乘被害人唐某某醉酒之机将其一部蓝色OPPO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的OPPO 牌手机价值112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
3、被告人供述; 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中强
2021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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