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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某某,男,生于1967年****,绵阳市涪城区人,身份证号码5107021967********,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号附**,现住绵阳市游仙区**居民点****。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至2013年多次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5月14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9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30日因涉嫌盗窃被涪城区公安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6月16 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人赵某某在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中段金山宾馆公交车站台,以图财为目的,趁古某某(女,现年50岁,本案被害人)手推婴儿车准备上公交车不备之机,将古某某放于上衣外套包内的一部小米红6Pro(3GB+32GB,金黄色)手机扒窃,逃离至该公交车站台人行横道处,被反扒队员杨某某抓获。经绵阳市涪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38元。案发后追回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

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古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明伦

检察官助理:叶 婷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两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告知书》、法律帮助律师资料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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