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源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221981********,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地黑龙江省肇源县**乡**村**屯,住址肇源县**镇**小学东门附近平房。因涉嫌盗窃罪,经肇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3日被肇源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当日由肇源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肇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8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拾得被害人姜某某遗失的一部蓝色VIVO Y3手机,当日赵某某到肇源县**商场的一家手机店将该手机解锁,并试出该手机微信支付密码,将被害人姜某某微信内的2081.59元钱分多笔转至其微信内,盗窃所得的2081.59元钱,被赵某某日常花销使用。案后,赵某某返还姜某某手机,退还姜某某被盗钱款并给予赔偿,取得被害人姜某某谅解。
2020年8月13日,被告人赵某某在肇源县**小学东门**冷饮店内被肇源县公安机关抓获。
综上,被告人赵某某共实施盗窃一起,涉案总价值人民币2081.5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破案经过、提取笔录、肇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赵某某微信账单信息、微信交易明细、谅解书、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调查证明、非党员证明;
2.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赵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肇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山
检察官助理:苑玲
(院印)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 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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