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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荥检公诉刑诉〔2017〕28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419**********,汉族,初中肄业,个体经营者,住河南省周口市**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4月1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4月18日由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荥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年6月30日、7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6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河南省荥阳市**镇御**小区西门附近的**食屋吃过饭之后,出饭店门口看到绿化带旁边一辆三轮车上栓着一条阿拉斯加犬,遂趁无人之际,将该条狗盗走。现被盗阿拉斯加雪橇犬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7年4月12日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阿拉斯加犬价值3300元。

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

2、被害人燕某某的陈述;

3、证人仝某某、喻某某的证言;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6、监控视频;

7、被告人年龄证明、到案经过、结案报告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主观恶性、悔罪表现等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荥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玉香

二○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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