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一部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6197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住河南省襄城县某某乡某某村。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襄城县公安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经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月29日被襄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5日2时许,犯罪嫌疑人赵某某窜至襄城县泰安路南苑小区停车场附近将付某某停放的迈利达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物品价格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67元。现该电动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2、2020年2月4日,犯罪嫌疑人赵某某窜至襄城县城关镇一峰城市广场附近将卢某某停放的立马牌电动车盗走,经物品价格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44元。现该电动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3、2020年2月22日,犯罪嫌疑人赵某某窜至襄城县烟城路常庄社区内将张某停放的立马牌电动车盗走,经物品价格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29元。现该电动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4、2020年2月28日,犯罪嫌疑人赵某某窜至襄城县紫云大道云泰宾馆门口附近将司某某停放的小鸟牌电动车盗走,经物品价格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45元。现该电动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5、2020年3月8日,犯罪嫌疑人赵某某窜至襄城县曙光路商姆仕南附近一胡同内将张某某停放的轻骑牌助力摩托车盗走,经物品价格鉴定,该被盗助力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35元。现该助力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6、2020年3月14日,犯罪嫌疑人赵某某窜至襄城县城关镇一峰城市广场附近将刘某某停放的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物品价格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69元。现该电动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7、2020年3月14日5时许,犯罪嫌疑人赵某某窜至襄城县城关镇新华路沙县小吃店门前将叶某某停放的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物品价格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40元。现该电动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8、2020年3月15日6时许,犯罪嫌疑人赵某某窜至襄城县城关镇中心路荟萃楼店门口附近将姚某某停放的美丽行牌电动车盗走,经物品价格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17元。现该电动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9、2020年3月16日,犯罪嫌疑人赵某某窜至襄城县泰安路老农业局大门附近将马某某停放的飞鸽牌电动车盗走,经物品价格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02元。现该电动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10、2020年3月26日,犯罪嫌疑人赵某某窜至襄城县中心路巴庄火锅店门口附近将张某某停放的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物品价格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04元。现该电动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11、2020年3月27日,犯罪嫌疑人赵某某窜至襄城县紫云大道雅宝酒店店门口附近将郑某某停放的立马牌电动车盗走,经物品价格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42元。现该电动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12、2020年3月31日,犯罪嫌疑人赵某某窜至襄城县紫云大道妇幼保健院斜对面附近将李某某停放的小忍者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物品价格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00元。现该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13、2020年4月1日,犯罪嫌疑人赵某某窜至襄城县泰安路水利局家属院西边过道附近将王某某停放的绿驹牌电动车盗走,经物品价格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24元。
14、2020年4月14日,犯罪嫌疑人赵某某窜至襄城县烟城路常庄社区内将邝某停放的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物品价格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54元。现该电动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15、2020年4月16日,犯罪嫌疑人赵某某窜至襄城县烟城路常庄社区内将満某某停放的轻骑牌助力摩托车盗走,经物品价格鉴定,该被盗助力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0元。现该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16、2020年4月18日,犯罪嫌疑人赵某某窜至襄城县烟城路相城一品工地门口附近将付某某停放的立马牌电动车盗走,经物品价格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80元。现该电动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兵兵
检察官助理:唐海山
2020年8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某现押襄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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