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焦解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021982********,汉族,高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住焦作市解放区**街**巷**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2日被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2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7月1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8月24日经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8月2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8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窜至焦作市解放区军民街13号楼2单元楼下,将被害人左某某的电动车电瓶(价值268元)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2、2020年7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窜至焦作市解放区翠园小区36号楼1单元楼下,将被害人赵某甲的电动车电瓶(价值181元)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3、2020年7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窜至焦作市解放区建月小区8号楼3单元楼下,将被害人李某某的电动车电瓶(价值187元)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左某某等人陈述;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西姣
检察官助理:张鹏飞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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