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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焦解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赵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021982********,汉族,高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住焦作市解放区**街**巷**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2日被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2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7月1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8月24日经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8月2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8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窜至焦作市解放区军民街13号楼2单元楼下,将被害人左某某的电动车电瓶(价值268元)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2、2020年7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窜至焦作市解放区翠园小区36号楼1单元楼下,将被害人赵某甲的电动车电瓶(价值181元)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3、2020年7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窜至焦作市解放区建月小区8号楼3单元楼下,将被害人李某某的电动车电瓶(价值187元)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左某某等人陈述;

3、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西姣

检察官助理:张鹏飞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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