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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水检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9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办事处****组,现六盘水市红桥新区红山**号安置点****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刑事拘留;年9月24日经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红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六盘水市公安局红桥公安分局红山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2日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六盘水市红桥新区红山**号安置点****单元门口的一辆贵BNR**号车内实施盗窃,将他人放在车内的一部玫瑰金色VIVO牌Y**A手机盗走。赵某某盗窃手机后从他人手机绑定的支付宝账号向自己的支付宝账号转账人民币1398元,从支付宝花呗扫码转账人民币350元。经水城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鉴定,被盗一部VIVO牌Y**A手机价值人民币166元。被告人赵某某盗窃手机及现金总价值合计人民币191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某户籍信息、银行流水、支付宝转账截图、短信截图等书证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受害人陈述、现场勘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被动归案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系精准识别贫困户,盗窃所得手机已返还受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飞亚

    2020年121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共4册。

3..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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