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二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51995********,汉族,初中毕业,美团配送员,住河南省**县**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 月20 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1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6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2月20日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5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赵某某作为美团配送员到郑州市二七区二七万达**楼送外卖时,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吴某某放在**房间的一部金色苹果Xs Max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300元)盗走。2019年11月10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现赃物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吴某某陈述;3、证人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的证言;4、受案及到案经过、美团订单信息、岗位信息、通话记录单、户籍信息等书证;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乔晋芳
检 察 员:张 剑
二○二○年三月六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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