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郯检一部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郯城县人,住郯城县**镇**村,2020年5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郯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郯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下午14时许,郯城县港上镇樊埝村村民樊某某同其朋友在郯子公园游玩,拍照时将随身所带物品放置于身旁草坪处,被告人赵某某在附近游逛,发现其包内有手机一部,乘其不备,将樊某某的一部黑色苹果XR手机盗走。被告人赵某某在被害人樊某某多次与其联系后,以归还手机为由向其索要500元,被害人樊某某分两次向其微信转款,后赵某某在郯子公园东门归还手机,欲离开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35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对其可以适用缓刑,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郯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建国
2020年8月6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郯城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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