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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川检刑诉〔2020〕33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41992********,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重庆市南川区,住重庆市南川区****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川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0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7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单位及被害个人委托的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中午,被告人赵某某来到重庆市南川区尚都会闼闼建材经营部的TATA门业正在装修的门店内,将店内墙上开关处正在安装的铜芯线盗走,后在尚都会车库出口附近将所盗电线与其他物品一起以100元价格卖给一收废品男子;

2020年6月5日中午,被告人赵某某来到南川区南商广场车库内,用夹钳将重庆市**物业管理公司放置在车库内的电缆线夹断,并用美工刀剥开电缆线外皮将铜芯线盗走,后以396元的价格卖给南川区隆福小区一废品回收店,并将钱款用于个人消费;

2020年6月8日中午,被告人赵某某再次来到南商广场车库内,用夹钳将重庆市**物业管理公司放置在车库内的电缆线夹断,并用美工刀剥开电缆线外皮将铜芯线盗走,后以460元的价格卖给南川区隆福小区一废品回收店,并将钱款用于个人消费。

2020年6月12日11时许,赵某某在南商广场车库内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民警抓获。经鉴定,南川区**物业有限公司被盗电缆线,共计价值人民币2597元;案发后,赵某某已退赔被盗单位及个人的经济损失共计299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明、收条、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袁某某工作证复印件、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袁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南川价认[2020]9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测量笔录、辨认笔录、南川公(刑)勘[2020]498号、635号现场勘查记录;6.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等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何熠

                                               检察官助理 张蓝

             

2020年9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某现住重庆市南川区****栋*-*(电话号码1770233****)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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