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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巴检刑诉〔2020〕Z37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13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巴南区**洞**街**号**单元**(户籍地:重庆市巴南区**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8日,被告人赵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因被害人周某某本人的手机无法注册支付宝,遂将自己的智能手机借给周某某,并陪同周某某找余某某注册了支付宝,并绑定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卡和中国建设银行卡。后赵某某采取欺骗手段获得周某某支付宝验证码,随即在自己的手机上登陆周某某支付宝并将登陆密码进行了修改。之后,赵某某在周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持续使用自己的手机盗用周某某支付宝上绑定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卡和中国建设银行卡钱款进行消费。2019年8月16日至2020年7月2日期间,被告人赵某某盗用周某某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钱款共计人民币12130.30元。

2020年7月6日,被告人赵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已退赔被害人周某某经济损失12130元,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赵某某手机、赵某某手机支付宝1560831****账户截图、支付宝1560831****账户电脑登陆查询资料、周某某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周某某收条、户籍资料等物证、书证;

2.证人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用他人银行卡钱款人民币12130.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已全额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 波

                                 检察官助理:冯涛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992389 ****;

2.案卷叁册;

3.起诉书壹套,《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涉案手机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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