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51971********,汉族,文盲,群众,无业,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人,住彭水县**街道**栋**。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彭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电话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彭水县黄家镇街上农村商业银行门口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将其上衣口袋内的1400元人民币扒走,被害人张某某随后发现被盗并与被告人赵某某发生争执并报案。
民警接报后到达案发现场将涉嫌盗窃的被告人赵某某抓获归案。
2020年4月28日,被盗账款人民币1400元已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发还清单、情况说明;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童梅
检察官助理:陈宇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在彭水县**街道**栋**家中候审。
2 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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