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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 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4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川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南川区**小区**幢**。因犯敲诈勒索罪,2009年6月26日被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5年7月8日被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2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31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与张某某(另案处理)共谋盗窃后,赵某某乘电梯到涪陵城**小区**幢**被害人李某某家天楼,趁其天楼后门未关而进入家中卧室内,将其酒柜内的5瓶茅台酒和人民币1600元盗走。2019年10月15日,被告人赵某某将盗得的其中3瓶茅台酒卖给邵某某后获赃款人民币11700元。

2019年11月27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涪陵公鉴(痕)[2019]13号鉴定意见;

6.辨认、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先明

检察官助理:梁媛媛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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