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25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6日至3月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5月24日1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重庆市万盛区进修校门口旁的仓库内盗走五根圆形钢管。
(二)2019年6月20日3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重庆市万盛区万盛小学幼儿园车库门口盗走一个水篦子。
(三)2019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在重庆市万盛区朝晖大厦旁的工地上盗走十余根方形钢管,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190元。
2019年11月13日10时许,民警在重庆市万盛区**栋**被告人赵某某家中将其抓获,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张某某、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
6.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张兵
检察官助理:费炼
2020年4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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