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酉检刑诉〔2021〕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 ,200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22002********,土家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24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8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酉阳县**医院外科楼三楼手术男更衣室实施盗窃,盗走人民币3800元;
2020年9月28日,被告人赵某某在酉阳县**医院外科楼三楼手术男更衣室实施盗窃,盗走人民币300元;
2020年10月20日,被告人赵某某在酉阳县**医院外科楼三楼手术男更衣室实施盗窃,盗走人民币300元和一包天子香烟;
2020年10月26日,被告人赵某某在酉阳县**医院外科楼三楼手术男更衣室实施盗窃,盗走一包软中华香烟。
另查明:赵某某已经退回全部赃款4425元(其中25元为赔偿天子香烟价款),软中华香烟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返还被害人,并取得全部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资料、扣押文书、发还清单、谅解书及收条等,证实本案案发情况、被告人赵某某案发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被害人罗某某、谢某某、常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赵某某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丁春燕
检察官助理 梁栋博
2021年1月6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家中;
2.案卷材料1册,光盘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