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二检刑检刑诉〔2019〕2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111969********,满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现住址长春市二道区**镇****。曾因犯强奸罪、脱逃罪,于199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5日被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8年2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8年9月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9月2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1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在长春市二道区九龙源大街与长吉南线交汇处北10米左右,将被害人田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蓝色 554型拖拉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涉案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玉玉
代理检察员:韩亮
2019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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