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东检刑诉〔2020〕458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1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同现住址鞍山市千山区**街*栋*单元*层**号。201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8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2019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盗窃嫌疑,于2020年8月14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6日由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逮捕。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赵某某进入鞍山市铁东区*街*栋*号被害人洪某某家中,盗窃华为手机一部。
2.2020年6月一天,被告人赵某某进入鞍山市铁东区**街**栋*单元*层*号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盗窃硬包人民大会堂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130元。
3.2020年8月8日,被告人赵某某进入鞍山市千山区**街**栋*单元*层**号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盗窃人民币1800元、黄金戒指一枚、金属链手表一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2.被害人洪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搜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鞍山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欣
(院印)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鞍山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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