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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3********8832,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鲁山县**乡**村**组**号。因犯盗窃,2009年12月30日,被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2019年4月15日被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9月8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3月5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摩托车从云南省返回鲁山县途中,途经湖北省**市**区**路**街停车场时,见该市居民熊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隆鑫”牌三轮摩托车,顿生盗窃念头,遂趁人不备,将该三轮摩托车盗走。事后,被告人赵某某将所盗三轮摩托车骑回家中自用。经价格评估,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500元。案发后,被盗三轮摩托车已追退被害人。

2.2018年3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在湖北省**市盗得的“隆鑫牌”三轮车去到鲁山县**乡伺机盗窃作案时,在该乡**省道**路口附近“**修理部”门前,趁人不备,将本县**乡居民辛某某停放在此一辆红色“铃木”牌二轮摩托车盗走。事后,被告人赵某某将所盗摩托车予以销赃,赃款已挥霍。经价格评估,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0元。

3.2018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再次驾驶盗窃所得的隆鑫牌三轮车去到鲁山县**乡伺机盗窃作案,后在该乡**街南段该乡居民李某某经营的**店门前, 趁人不备,将李某某修理后放在此处的一辆“精通天马”牌二轮摩托车盗走。事后,被告人赵某某将所盗摩托车予以销赃,赃款已挥霍。经价格评估,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0元。

4.2019年5月17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市交警一大队附近闲逛时,见该市居民张某某的一辆白色组装电动车在此停放,顿生盗窃念头,趁人不备,将该电动车盗走。经价格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5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退被害人。

经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赵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对本案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2019年9月8日,被告人赵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及辩解;

2. 被害人熊某某、辛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陈述;

3. 证人高某某、王某某、郭某某证言;

4. 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 现场勘查笔录;

6. 视听资料;

7. 案发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接受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龚迎迎

书记员:张蔚鹏

2020年2月13日

附:

1. 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2. 本案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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