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让检诉刑诉〔2018〕42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211997********,汉族,初中文化,系**塑钢窗厂**,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伦市**镇**村**组)。2018年9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初,被告人赵某某将被害人孙某某(女,39岁)放在**塑钢窗厂办公室内新办理的交通银行信用卡盗走,并偷拿被害人手机将信用卡激活、设置取款密码,先后两次取走信用卡内的3,000元钱,其中2,070元被用于还其自己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剩余的900余元被其挥霍。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8年9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本案发破案经过,被告人赵某某系抓获归案;
(2)银行流水及手机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盗取信
用卡的取款记录以及转账交易记录;
2.被害人孙某某陈述的陈述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盗窃的事实;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对盗取信用卡取款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封 光
代理检察员:刘 超
2018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共45页。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第二百零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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