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东检一部刑诉〔2020〕Z38号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4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2194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厂**区**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盗窃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2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于2020年9月2日已向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分别于2020年5月2日9时56分许、2020年5月5日17时48分许和2020年5月6日15时46分许,进入位于包头市东河区**厂保卫部后院内,盗窃脚手架轮后卖出,经鉴定,被盗脚手架轮价值9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1)扣押清单及图片。
2.书证:
(1)到案经过;
(2)报案材料;
(3)传唤证;
(4)无违法犯罪证明;
(5)户籍证明;
(6)暂不收押通知书;
(7)取保候审决定书。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1)2020年7月2日,包头市东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东价认字(2020)04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讯问视频;
(2)案发地**厂保卫部提供的犯罪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军
检察官助理:张勇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厂**区**号楼**单元**楼**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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