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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63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96********,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保山市隆阳区****村委会**组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至本区**街道**路**号路边人行道上将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7650元的黑色日雅牌二轮踏板摩托车盗走。当日9时30分许,赵某某将所盗摩托车以160元的价格销赃给本区**路**号**维修店店主何某某(另案)。

2020年5月23日,公安机关在本区**路**号**维修店抓获被告人赵某某。现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色二轮踏板摩托车一辆;2.书证: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76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在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6个月之间,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尹子团

                               检察官助理   龙朝吟

2020年7月28日

附: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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