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51984********,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马关县人,家住云南省马关县**镇**村委**村,现住文山市**街道**幢**室。因犯抢劫罪,2006年12月19日被马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31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1月15日由文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9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文山市**街道**路**号“国峰通信”手机店,盗窃被害人薛某某的一部oppo手机,后以1000元的价格销赃给不认识的人。经鉴定,被盗窃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赃款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的证言;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7.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书;8.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汇权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共87页。
3.随案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光盘一张、现金人民币5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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