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盘检刑诉〔2020〕100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01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市**社区居委会**村**幢**单元**号,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市**社区居委会**村**幢**单元**号。因犯盗窃罪,2014年9月24日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7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7年11月14日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8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决定,2020年3月2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4月1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 月22 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在昆明市盘龙区**巷**大厦大门附近,盗窃了被害人雷某某价值人民币2300元的锡特牌TDR78Z 型电动自行车,藏于昆明市盘龙区**小区一个楼道里。同日,被告人赵某某被民警抓获,缴获被盗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发票;3、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5、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6、现场指认笔录;7、监控视频;9、价格认证结论书及通知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赵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四毅
2020年7月8日
附: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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