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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一部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241968********,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盖州市**街**号**号。2008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2019年10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被瑞丽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瑞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7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云南省瑞丽市**商城**号玖月玖翡翠店内盗窃了被害人王某某价值人民币30000.00元的翡翠毛料。

2019年10月14日12时许,瑞丽市公安局民警在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路顺丰速递快递点将前来寄快递的被告人赵某某抓获,并查获了其盗窃的翡翠毛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试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丽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兰婷

检察官助理:沈良浩

书记员:周雪雅

2020年4月21日

附: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2.案卷文书卷1册、证据卷1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材料1份。

4.刑事判决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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